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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第四節 建築設備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第二百五十七條 |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,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。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高層建築物之各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。但已設有其他自動滅火設備者,於其有效防護範圍內,得免設置。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第二百五十八條 | 高層建築物火警警鈴之設置,其鳴動應依下列規定: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一、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,限該樓層與其上兩層及其下一層鳴動。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二、起火層為地面層時,限該樓層與其上一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三、起火層為地下層時,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。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第二百五十九條 |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一、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。二、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。三、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,室內牆面及天花板(包括底材),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。四、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,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:(一)電氣、電力設備。(二)消防安全設備。(三)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。 (四)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。
 (五)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。
 (六)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,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。
 (七)其他之必要設備。
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,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,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、警報、通報、滅火、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;其應具功能如左:
 一、各種設備之記錄、監視及控制功能。
 二、相關設備運動功能。
 三、提供動態資料功能。
 四、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。
 五、逃生引導廣播功能。
 六、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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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|  | 資料來源: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|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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